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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企出具非标审计报告,会计师被告上法庭,要求返回审计费用

2019-03-14 15:02:59

城投公司发债审计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报告起诉会计师

丰县城投公司称,1、出具审计报告是用于发行公司债券融资使用;2、天衡徐州分所不具有出具双方约定审计业务报告的资质;3、天衡徐州分所未按照约定完成任何审计工作。在2014年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同样的财务报表、经营成果及现金流等财务状况出具了审计报告;在2015年5月26日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同样的财务资料也出具了审计报告,该两家事务所均认为丰县城投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能公允反映丰县城投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合并及母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该两家事务所均是依据相同的会计准则及其专业知识作出的认定。但天衡徐州分所依据该相同的规定,针对丰县城投公司相同的会计资料,却作出不同的报告。可见,天衡徐州分所是不能够完成双方约定的审计业务的,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是不具有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的。其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意见是不客观、不公允的,其亦未按照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工作。

   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徐州分所称:其出具的“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不是怠于履行审计义务作出的结论,而是根据对丰县城投公司相关财务事实的审计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规定出具。形成“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原因是在审计中发现丰县城投公司2012、2013年度的土地整理成本、收入无法核实,占丰县城投公司合并成本、收入总额的比例分别为59.91%、56.54%,天衡徐州分所的行为符合规定。天衡徐州分所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与其业务服务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丰县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北侧、沙支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1907室。

法定代表人:余瑞玉,该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才,该事务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徐州分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300号。

负责人:渠敬福,该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该分所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丰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衡所)、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徐州分所(以下简称天衡徐州分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县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1、从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天衡徐州分所、天衡所对丰县城投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是用于发行公司债券融资使用,双方对审计目的在约定书及协议书中均有约定及明知。2、天衡徐州分所不具有出具双方约定审计业务报告的资质。通过天衡徐州分所、天衡所的营业执照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及双方提供的在案其他证据,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天衡徐州分所不具有出具协议约定审计报告的资质,天衡徐州分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债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故其不能对外出具审计业务报告。其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天衡徐审字(2015)0089号审计报告应系无效。其自行制作该报告的目的是为了掩饰拒不返回收到的审计费用。3、天衡徐州分所未按照约定完成任何审计工作,二审法院认定其完成部分审计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丰县城投公司的2012年度、2013年度财务报表、经营成果及现金流等财务状况,在2014年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同样的财务报表、经营成果及现金流等财务状况出具了审计报告;在2015年5月26日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同样的财务资料也出具了审计报告,该两家事务所均认为丰县城投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能公允反映丰县城投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合并及母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该两家事务所均是依据相同的会计准则及其专业知识作出的认定。但天衡徐州分所依据该相同的规定,针对丰县城投公司相同的会计资料,却作出不同的报告。可见,天衡徐州分所是不能够完成双方约定的审计业务的,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是不具有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其完成部分审计工作错误。4、二审法院认定丰县城投公司未针对天衡徐州分所反馈的问题进一步提供相关财务资料错误。丰县城投公司完全履行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提供了详实的财务资料,针对天衡徐州分所一再坚持的异议,丰县城投公司在二审中又再次出示了相关财务资料。且该财务资料也是先前及后来另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资料,故进而证明天衡徐州分所违约的事实。其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意见是不客观、不公允的,其亦未按照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工作。5、天衡所未对案涉业务作出任何工作,因天衡徐州分所系其分支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天衡所,故天衡所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应当返还丰县城投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用。综上,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衡徐州分所、天衡所承担。

被申请人天衡徐州分所提交意见认为,1、丰县城投公司错将专业服务合同关系理解为特定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虽然提到了“因融资需要”委托审计,但同时也明确天衡徐州分所的责任是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丰县城投公司错误地认为支付审计费用,其得到的审计报告结论就必须满足融资需要,即审计费用是满足丰县城投公司融资需要的合同对价,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丰县城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职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据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业务工作中必须依法、独立、公正。天衡徐州分所对本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严格遵循了职业准则的要求,没有为顺利收取剩余审计费用而违规满足委托人的要求。本案中天衡徐州分所出具的“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不是怠于履行审计义务作出的结论,而是根据对丰县城投公司相关财务事实的审计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规定出具。形成“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原因是在审计中发现丰县城投公司2012、2013年度的土地整理成本、收入无法核实,占丰县城投公司合并成本、收入总额的比例分别为59.91%、56.54%,天衡徐州分所的行为符合规定。2、丰县城投公司认可案涉《审计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但又认为天衡徐州分所无资质,前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天衡徐州分所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天衡所对天衡徐州分所的授权书、徐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证明、相关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天衡徐州分所有资格对外出具审计报告,且对外出具审计报告是天衡徐州分所的工作常态。案涉《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是“因融资的需要”,并没有约定“发行公司债券”,不应进行限制性解释。3、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后,天衡徐州分所进场开展审计工作,丰县城投公司主张天衡徐州分所未按照约定完成任何审计工作无事实依据,且与丰县城投公司向天衡徐州分所支付审计费、丰县城投公司为天衡徐州分所支出住宿费、餐饮费,天衡徐州分所与丰县城投公司之间沟通函、回函等事实相悖。丰县城投公司所称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也不能据以证明天衡徐州分所没有完成审计工作。4、丰县城投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回函中并未提出进一步提供财务资料,而是单方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并要求天衡徐州分所返还18万元审计费、赔偿住宿费、餐饮费损失等。二审中,丰县城投公司没有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关收入、成本的财务资料。5、天衡徐州分所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与其业务服务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丰县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天衡所同意天衡徐州分所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县城投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

1、天衡徐州分所在接受丰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过程中,发函告知丰县城投公司因丰县城投公司2012、2013年土地整理成本及收入缺少原始支出证据故无法表示审计意见,而丰县城投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丰县城投公司关于天衡徐州分所未对案涉业务做任何工作、未依约完成任何审计工作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天衡徐州分所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其可以出具案涉相关审计报告的证据,丰县城投公司关于天衡徐州分所不具备出具案涉审计业务报告资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丰县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娟

审 判 员 李道丽

审 判 员 谢春城

法官助理 王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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